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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7-19字体[ ]

株人社发〔2016〕108号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认真实施,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照执行。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7月1日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政令畅通,确保依法行政,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株洲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局机关科室及局属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职责分工和办文程序制定印发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对社会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的行政公文。包括以我局及局属单位名义的发文、与其他部门联合的发文和代市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

局机关及局属单位制定印发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同级机关(部门)之间工作协调公文,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三条 局机关及局属单位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就下列情形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为了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就实施条件、实施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需要将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实际具体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需要制定上位规范性文件的实施细则的;

(五)需要就本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特有的事项作出规定的。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仅内容要科学合法,而且形式上要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表述准确、字词规范、标点正确、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除《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外,以本局或局属单位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规定:

(一)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等行政执法事项;

(二)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三)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依法应当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事项,依法应当由社会自律、市场调节的事项;

(五)对其他机关、组织授予行政管理权;

(六)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七)不得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八)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九)不应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等,不得使用条例。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批复、意见等文种发布。

第七条  以我局名义发文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该业务的科室或单位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科室或单位职权的,由有关单位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科室或单位为主,其他科室或单位配合。由我局代市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或涉及两个部门以上联合发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或者需要作出重大政策调整的、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相关单位参与起草。必要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研讨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或在相关网站和公众媒体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科室、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对所收集的意见应认真采纳。

凡是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必须按照《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决策规则》规定的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局机关科室及局属单位应当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局发文审批部门、法制部门、纪检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做好文字等综合性审查、合法性审查和制度廉洁评估工作。

第十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需多个科室或单位会签的,直接送科室或单位会签。会签科室或单位对草拟稿有不同意见的,在会签时注明。

第十一条 局机关科室或局属单位拟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向发文审批部门报送以下基本资料,进行文字等综合性审查:

(一)草拟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档;

(二)起草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有关背景材料;

(五)各方面征求意见的记录。

第十二条  前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完整说明下列事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及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送审稿拟定的制度、管理措施及其依据、可行性;

(三)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未采纳的意见及不采纳的理由;

(四)科室或单位争议协调情况及协调结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事项和各方的观点及其依据、理由;

(五)对重点条文的说明。送审稿拟定的规定与制定科室或单位现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科室或单位有关现行规范性文件不再执行的,应当说明,并在送审稿末尾作出相应废止规定。

第十三条   发文审批部门进行文字等综合性审查后,起草科室或单位将草拟稿及基本资料送局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是否成熟;

(三)联合制定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涉外、涉港澳台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已请示局党组或局长办公会同意;

(四)拟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拟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是否符合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及第四条的规定;

(六)与同位阶其他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协调一致;

(七)是否按规定征求了意见,合理意见是否采纳,不采纳某些意见的理由是否充分;

(八)是否按规定对争议进行了协调,未协调一致的争议是否已如实说明;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中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超越法定权限、职责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国家、省、市政策规定相冲突的,由局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必要时,由起草规范性文件的科室、单位牵头,法制部门及相关科室、单位参加,进行专题研究,修改后报局领导审定。

(二)与我局印发的现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科室、单位和局法制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三)与其他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科室、单位负责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局法制部门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后,起草科室或单位将基本资料和合法性审查报告报送局纪检部门进行制度廉洁评估。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超越上级文件规定违法违规扩张单位部门权力、减免责任;

(二)是否存在增加办事环节、增加负担等增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情况;

(三)是否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与公共利益或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

(四)设置的自由裁量事项是否合理和必要,自由裁量幅度是否适当;

(五)权力的设置是否合理,监督制约措施是否有效;

(六)是否符合中央和省、市关于反腐倡廉各项工作部署的要求;

(七)出现利益损害时是否有申诉、投诉、监督渠道。

第十六条  与其他部门联合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在本局内部会签完毕后,将草拟稿送局法制部门和局纪检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制度廉洁评估,再送其他部门按程序会签。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和制度廉洁评估完毕后,起草科室或单位提请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进行审议。起草科室或单位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完善后,按照发文处理程序进行办理。规范性文件须经主管副局长签字,局长签署后方可发文。未经合法性审查、制度廉洁评估的规范性文件,主管副局长和局长不予签发。

第三章  登记编号和公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主管副局长签字和局长签署后,局法制部门配合起草科室或单位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公布。未经“三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进行统一登记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规范性文件登记的请示函1份;

(二) 报请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3份和电子文档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2份;

(四)局法制部门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报告;

(五)制订的背景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依据。

以我局名义印发或我局起草的部门联合发文,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编号后,由我局起草科室、单位再进行印发。代市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按程序印发。

第二十条  我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出台后,要按照文件归档的要求进行文件归档。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登记印发后,应由起草科室或单位送局发文审批部门在株洲市人社系统网上向社会公布,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下载。

第四章  有效期、清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施行的,起草科室、单位应及时提出继续施行的报告,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统一重新公布,有效期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规范性文件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按规定建立两年一次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本局现行规范性文件,并公布清理结果。由于情况变化,在非定期清理时期内,需要修改、宣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清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我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可以提起规范性文件审查。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对我局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局法制部门会同起草、执行该文件的科室、单位做好协调工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说明材料及处理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局机关科室及局属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不履行制定、审核、审查、上报、印发相关职责的,按考核办法给予处理。违反《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株洲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